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工作,加强学校内部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审计质量,维护学校利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2309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等,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社会上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开展相关审计业务的社会专业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审计业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部门根据学校审计工作需要,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将学校审计业务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行为。
第四条 委托审计项目主要包括:
(一)基建与大型维修工程管理审计、跟踪审计、工程预算(结算)审核、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等工程审计类项目;
(二)财务收支审计、预决算审计、财务报表审计等财务审计类项目;
(三)经济责任审计、科研项目审计、内部控制审计与评价等专项审计类项目;
(四)根据需要,其他审计类项目。
第二章 委托审计确定
第五条 校内各单位需办理上述第四条审计业务时,应向学校审计部门递送书面申请,说明需要审计的内容及要求。审计部门根据审计项目需要实际情况,提出委托审计建议,经分管校领导审批后,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介机构,也可从湖北大学当期中介机构库中用询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
第六条 委托审计确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选择社会信誉好、业务质量高、收费价格合理的中介机构。
第七条 审计部门按照《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合同谈判管理规定》,与受托的中介机构签订合同(业务约定书),明确审计内容、审计收费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委托审计实施
第八条 审计部门负责委托审计业务的组织、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确保审计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学校相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听取中介机构工作汇报、询问了解审计项目实施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中介机构业务实施过程的顺利。
第十条 中介机构在开展审计工作时,应严格按合同(业务约定书)开展审计业务,保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切实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委托审计完成后,中介机构应按时向学校审计部门提交完整的审计报告,并将审计项目的档案材料送交审计部门存档。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将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结果转送相关单位进行复核,如有异议,应提出交换意见,协商一致后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委托审计费用按合同(业务约定书)约定费率计算,并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学校审计部门可申请支付委托审计费用:
(一)委托审计事项结束;
(二)中介机构向学校审计部门提交正式审计报告(含电子版);
(三)中介机构向学校审计部门完整移交审计资料;
(四)完全履行合同(业务约定书)中的所有条款。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委托审计资料,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章 委托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审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可暂停或取消其承接业务资格、向学校建议终止合同,拒付或酌情扣减审计费用,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将依照相关规定和合同(业务约定书)约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履行委托审计合同(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义务,未严格按照程序实施审计;
(二)提供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
(三)未保守被审计单位的秘密,在委托审计合同(业务约定书)的业务范围之外使用委托审计业务资料,泄露审计业务资料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
(四)经学校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五)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私下接触,违反审计纪律,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擅自将受托审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
(七)其他损害委托方或被审计单位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办理委托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并将回避事由及时告知学校审计部门: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业务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审计业务的;
(四)其他需要回避的事项。
第十七条 学校相关工作人员在委托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学校利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纪律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一)在工作中泄密、舞弊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职权接受中介机构以介绍费、劳务费、咨询费、审查费等名义给付的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根据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选择和确定中介机构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校内其他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计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